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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劳务派遣“临时性、辅助性、替代性”的理解和建议

来源:赣州慧才网 时间:2023-12-08 作者:赣州慧才网 浏览量:

在《劳动合同法》实施之前,由于法律对劳务派遣没有相应的规范和限制,用工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,任意使用劳务派遣人员,使得劳务派遣范围不断扩大,甚至在一些行业成为用工的主流形式。2008年1月1日施行的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六十六条对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有了规定:“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、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。”该规定的立法初衷是将劳务派遣作为传统劳动合同用工的有益补充,但是由于哪些属于“一般”,哪些属于“特殊”,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,同时对“三性”岗位的具体含义也未做出进一步的解释,使得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该规定形同虚设。


为了解决上述问题,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,2012年修改的《劳动合同法》针对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,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:“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。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,只能在临时性、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。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;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;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、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,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。”该条文的修改将“一般”改为“只能”,限制了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,不能超出“临时性”“辅助性”“替代性”岗位,同时针对“三性”岗位的具体含义在法律上进行了明确和界定。


(一)临时性岗位的理解及操作建议


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。关于“六个月”是连续性还是累积性,在理解上是有争议的。我们倾向于认为“六个月”是指某岗位的存续时间连续不超过六个月,因此针对该条,在实践操作中,用工单位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调整:

(1)将某临时性岗位的存在时限设定为不超过六个月;

(2)改变岗位名称和相应职责。

例如,用工单位设置岗位,将某岗位细分为A1、A2等,某员工被派遣到A1岗位5个月,期满后可以再被派遣到A2岗位。此时需要提醒单位,在设置岗位时要注意A1岗位和A2岗位不能仅仅是岗位名称的变化,同时要适当改变其工作职责,防止被认定为通过换名方式来逃避责任的法律风险。

在2012年《劳动合同法》修订之前,就有一些地方走到了全国立法的前面,针对临时性岗位问题出台了地方性规定,例如《吉林省劳务派遣管理办法》(吉人社字[2011]98号)第四条规定“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工作岗位”;《黑龙江省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暂行办法》(黑人社发[2012] 55号)第四条规定:“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1年的工作岗位。”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关于法律位阶问题的规定,《劳动合同法》作为法律的效力高于上述地方规范性文件,因此在2013年7月1日新修订的《劳动合同法》施行之后,各地劳务派遣临时性岗位的存续时间应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准。


(二)辅助性岗位的理解及操作建议


《劳动合同法》和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》分别对辅助性岗位在实体性和程序性上进行了规定。

1、实体性要求

辅助性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。应当注意的是,因各个用工单位的主营业务不同,因此可能出现某业务在A单位是主营业务,在B单位可能是非主营业务。所以各用工单位不能简单地类比,同样的岗位在不同的用工单位可能出现不同的情况。同时,随着用工单位的结构调整、业务转型等,主营业务与非主营业务也是在动态变动的,有些业务可能之前是非主营业务,但是一段时间后变为了主营业务。

2、程序性要求

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》对于如何确定辅助性岗位的程序在第三条予以了进一步的明确,“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,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,提出方案和意见,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,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”。因此,对于辅助性岗位的确认,用工单位应当经过以下程序:

(1)讨论程序

用工单位对于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,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,提出方案和意见。如果用工单位没有职工代表大会的,需与全体职工讨论,原则上,职工代表大会里应有劳务派遣员工代表,如果用工单位尚未吸纳劳务派遣人员为职工代表,职工代表大会应将劳务派遣人员作为列席代表参加,使方案更具客观性,进一步保护用工单位。同时需注意,该讨论程序中,法律并未要求工会的参与。

(2)协商程序

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方案。

(3)公示程序

将最终确定的辅助性岗位在用工单位内进行公示。

以上三步程序,缺一不可,而且顺序不可颠倒,才能确保辅助性岗位确定的合法性。

3、其他问题

辅助性岗位确认的实体性要求和程序性要求缺失的问题,应区别对待:

(1)实体符合,程序性要求欠缺

不影响辅助性岗位的实质,但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因违反程序性要求的法律责任。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》第二十二条规定:“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,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”

(2)实体不符合,程序性要求符合

用工单位的用工法律风险增大,在被派遣员工申请仲裁、提起诉讼时,用工单位可以提交确定辅助性岗位的程序作为证据,员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辅助性岗位属于主营业务岗位,最终由法院自由裁判确定。如果该辅助性岗位确属主营业务岗位,程序性要求会被相应推翻。


(三)替代性岗位的理解及操作建议


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》规定,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在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、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,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。用工单位在替代性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时,应注意以下几点。

(1)《规定》中对于“一定期间无法工作”中的“一定期间”并未进行限制,用工单位可以主动地在一些主营岗位上设置“长期请假”“长期学习”的空岗,从而在这些岗位上长期使用派遣人员进行长期替代,但为了避免被认定为恶意替代,用工单位应充分考虑合理性。个别地区的地方性规定已经对“一定期间”做出了限制,例如《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》第四十八条规定:“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、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,一年之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。”

(2)《规定》中“脱产学习、休假等原因”中的“等”字,是一个开放性的设定,例如用工单位某员工去参军,劳动合同中止,用工单位也可以在此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员工。


总结


1、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,岗位不超过6个月,在这个岗位工作的派遣人员也不得超过6个月。

2、辅助性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。辅助性岗位的确定需要经过民主程序,如果未经过民主程序不影响辅助岗位的性质,但要受到行政部门的警告或处罚,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如果辅助性岗位被认定为主营业务岗位,确定该岗位为辅助岗位的民主程序会被推翻,该岗位劳务派遣也就不符合规定。

3、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、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,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。前提是这个岗位是有劳动者的,因某些原因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在岗工作,而不是这个岗位本身没有劳动者,通过劳务派遣寻找一个劳动者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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